曲陽某雕刻公司訴稱,2020年春季,其與鄆城某工程公司口頭約定位于菏澤市一公園的石柱制作安裝工程,價款36萬元,工程已于2020年夏季施工完畢。但,鄆城某公司僅給付17萬元,尚欠工程款19萬元。雖多次索要,被告卻總以無錢為由推諉。為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特向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具狀,尋求司法保護。
2021年11月29日,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屬于加工承攬合同糾紛,不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建議向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訴。遂,審核未通過。對此,曲陽某雕刻公司十分疑惑,問:加工承攬合同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什么不同?又如何理解“合同履行地”?中國法學會會員、曲陽縣曙光法律服務所陳少勇認為,加工承攬合同是指當事人就達成定作人提供原材料和具體要求,由承攬人自己的設備與技能完成成品,交付給定作人并接受報酬的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其為特殊的承攬合同而單列案由并專屬管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客體即“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業范圍內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裝修裝飾活動。
而,本案涉及的石柱制作安裝,所約定的主要權利義務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設計、制作,待制作完成后運輸到指定地點安裝,合同標的物“石柱”不符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客體定義,故而本案應為承攬合同糾紛。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加工承攬合同履行地問題的函》合同履行地應為合同規定義務履行的地點。
加工承攬合同主要是以承攬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產任務為履約內容的,承攬方履約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設備、技術、人力為前提條件的。因此,加工承攬方所在地應為合同規定義務履行的地點,即合同履行地。同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本案發生爭議時接收貨幣一方為原告曲陽某公司,而其住所地在曲陽縣,故曲陽縣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但,為了方便解決矛盾,建議到被告所在地進行起訴。2021年12月16日,鄆城縣人民法院經審核,予以立案。2022年1月10日,鄆城縣人民法院依法進行了公開審理。法庭上原、被告雙方就石雕材質問題、石柱質量問題及價款結算等進行了充分的舉證質證。2022年1月14日,經辦案法官耐心調解,原、被告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確定總價款為17萬元,被告先給付10萬元,今年5月1日前付清余款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