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8日,石家莊某公司與曲陽某公司簽訂承德某景區雕塑產品供貨協議。石家莊公司向曲陽公司采購一批青銅器雕塑產品,貨款70萬元。后,曲陽公司按約定供貨,石家莊公司先支付了貨款30萬元,尚欠40萬元。多年來,曲陽公司雖多次催要,但石家莊公司卻以各種理由推諉。于是,曲陽公司根據《供貨協議》中約定的仲裁條款,向石家莊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2021年12月24日,石家莊仲裁委員會依法進行開庭審理。庭審中,石家莊某公司辯稱,現建設部門尚沒有對整個涉案工程進行檢收,自然也包括曲陽公司供應的青銅器駿馬和圖騰柱,且有些雕塑產品現已生銹,故屬于質量不合格,因此需待相關部門檢收合格后,方可支付剩余貨款。曲陽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國法學會會員、曲陽縣曙光法律服務所陳少勇則認為,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限內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在合理期限內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標的物之日起二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本案中,申請人曲陽某公司已于協議簽訂后30日,也即2018年8月8日將全部約定的產品運送到被申請人石家莊某公司指定的承德某景區處,并安裝完畢,且已實際投入使用3年有余,故此按照法律的規定,被申請人當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庭后,經仲裁員耐心調解,雙方達成和解,石家莊某公司給付曲陽某公司35萬元,另質保金3.5萬元,于2023年5月1日前給付。
那么,什么是仲裁?仲裁與訴訟的區別是什么?就此,中國法學會會員、曲陽縣曙光法律服務所陳少勇認為,經濟仲裁是根據《仲裁法》的規定,糾紛當事人在自愿基礎上達成協議,將糾紛提交非司法機構的第三者審理,由第三者作出對爭議各方均有約束力的裁決的一種解決糾紛的制度和方式。通俗一點來說,仲裁不是司法機構,而是民間機構,不列入司法機關序列。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仲裁機構的裁決書具有強制執行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9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仲裁與訴訟相比較,其特點是靈活方便,由于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不像訴訟程序那樣實行兩審終審制甚至三審終審制,這樣更有利于當事人之間糾紛的迅速解決。而仲裁的一裁終局制度保證了仲裁裁決一經作出,便具備了強制執行效力,可以為爭訟人節約大量的時間成本。